修法沿革
大陸配偶制度自81年起即規範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在81年至92年期間並無重大變動,除了86年增訂大陸配偶於居留期間可以工作的規定外;並於90年增訂第17條之1,放寬大陸配偶在臺停留期間,可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只要符合條件,即可在臺工作,讓大陸配偶的生存更有保障。
之後於93年,為落實政府對大陸配偶生活從寬政策,調整大陸配偶制度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四個階段,協調相關機關,取消大陸配偶每半年須往返兩岸探親規定,放寬大陸配偶結婚後,即可申請來臺團聚,最多可以停留2年,以符合家庭倫常,並利於婚姻關係的經營;結婚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可以申請依親居留,提前取得居留的資格,讓親情的交流不受距離的限制;並參酌國外的永久居留制度(即綠卡),增訂長期居留階段;同時可依自身需要選擇定居或是繼續長期居留。這些法規的修正與增訂都是為了讓她們能儘速融入台灣的生活及社會,也讓兩岸的婚姻更符合人性,打造屬於她們的幸福。
- 81至88年「探親→居留→定居」制度
- 探親:完成結婚手續;每次停留3個月,每年最長停留6個月。
- 居留:
- 結婚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 每年居留有數額限制。
- 86年起居留期間毋須申請工作許可,得在臺工作。
- 定居:居留滿2年,2年出境不得逾120日。
- 89至92年「探親→團聚→居留→定居」制度
- 探親:完成結婚手續;每次停留3個月,每年最長停留6個月。
- 團聚:
- 結婚滿2年,且婚後在臺住滿300日;或臺灣配偶年齡在65歲以上或中度以上身心障礙;或大陸配偶與現任臺灣配偶育有子女,可停留1-3年。
- 90年起符合條件得申請工作許可,得在臺工作。
- 居留:
- 結婚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 居留有數額限制。
- 毋須申請工作許可,得在臺工作。
- 定居:居留滿2年,2年出境不得逾120日。
- 93年迄今「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制度
- 團聚:完成結婚手續,且通過面談;每6個月延期一次,每年總停留期間2年。
- 依親居留:
- 結婚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
- 符合條件得申請工作許可。
- 每年有數額限制。
- 長期居留:
- 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
- 毋須申請工作許可,得在臺工作。
- 每年無數額限制。
- 定居:長期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須檢附財力證明等文件。
- 長期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
- 須檢附財力證明等文件。
- 98年1月5日起,無數額之限制。
最後更新日期:yyyy/mm/dd









